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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2 0
本文就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相关事宜,结合团队近期检索研究成果,进行总结一二:
01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是否有申请时间限制?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是否有申请时间限制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直接规定。
也就是说,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的退伍军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要求按照规定发放补助。
另外,就补助发放时间问题,根据2009年出台的《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从批准其享受待遇之日下月起开始享受相关补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0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根据2009年出台的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以下简称“通知”)第5条的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终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意思是:带病回乡军人疾病治愈,或者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就需要终止该待遇。
但是如何来认定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呢?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的宗旨,是对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补助,这是核心因素,给予或者剥夺资格都是基于是否构成“生活困难”。
从目前的行政及司法实践来看,有一种常见的参考体系:
即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后,又因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了,而退休金水平又高于当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这时主管机构就有可能依据有关规定中止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的对应补助。
那么这里很明显就衍生出了两个问题:
1、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否有权享受对应的带病回乡相关补助?
2、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由谁来主持和认定并中止其待遇?
对于第1个问题,毫无疑问,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没有申请过,且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继续申请,且有权享受对应的带病回乡补助。
对于第2个问题,如果带病回乡人员的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从社会主义优良道德上讲,该等人员应当自主申报,并且自觉退出相应的补助行列。
如果没有自主申报的,由民政机关会同退役军人主管机关共同主持收集材料,并进行评判。
03
典型案例
一、唐卫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沪02行终10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民政局具有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进行认定、处理的职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定期补助等优待待遇。
另根据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沪民优发[2012]17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等工作的补充通知》等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一般是指,退伍兵从未安排过工作且未曾就业、无固定收入(含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收入)的。
本案中,上诉人唐卫昌作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曾领取过定期(差额)补助,但其于2011年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至2018年每月养老金为2,627元,已超过当年“上海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属于“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领取补助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民政局据此决定终止向上诉人发放定期(差额)补助,符合相关规定,其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卫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
二、唐卫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6刑初307号)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经查发现,原告因到达退休年龄而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致其生活发生变化,原告的固定收入已经超过了本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的补助标准,故原告已经不再符合享受补助待遇的条件,被告据此决定中止发放原告的补助并进行书面告知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出生活难以为继、军人待遇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等主张,但原告得以领取补助所凭恃的军人抚恤优待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样也明确了对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即予以中止发放补助,而原告的养老金收入已经不低于国家的补助标准,军人的抚恤优待权利保障亦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廖方元与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渝02刑终1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廖方元请求被上诉人区民政局履行军人优抚职责,补发1983年至2009年间的生活补助费、药费、信访费用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政策依据。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及相关待遇是国家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应严格依据相关政策执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廖方元明确陈述其诉讼请求的政策依据是《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渝民发[2010]87号)。该通知依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精神制定。在民政部的文件中明确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条件是应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患有相关慢性疾病且生活困难。
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定期补助及其他相关待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渝民发[2010]87号)明确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因此,在重庆,依据渝民发[2010]87号文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相应优待应从2010年6月2日后施行,不能依据文件主张2010年6月2日前享受相应待遇。廖方元的请求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张洪添与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及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一审行政案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作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权源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一并审查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民政部于2009年11月23日制定的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待遇问题的通知》,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原告请求一并审查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作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上述条款已对终止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作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未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程序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五、薛海与涟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抚恤补助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牺牲的遗属或因公牺牲、残疾、病故的军人或其遗属可发放定期抚恤金。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综上,抚恤金发放给残疾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复员军人根据实际生活情况享有的系定期定量补助。本案中,原告并非上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系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而非原告所称的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鉴于上述待遇专业性较强,原告虽未正确区分,但其请求的实质是对停发待遇有异议,要求继续发放。
其次,本案中,因原告薛海自2010年7月起开始领取“民政定补”,根据1988年8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2008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综上,本案原告薛海系企业退休职工,按月正常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既不符合上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发放条件。故原告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的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2014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的现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应参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2020年,淮安市涟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10元。原告显然不属于规定中予以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不具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发【2016】2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优抚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完善公民普惠与优抚待遇共享制度。上述制度规定,系国家政策性文件,其规定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对原告是否符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发放条件,仍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综上,原告薛海主张被告继续发放国家抚恤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法律汇编
一、《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四、审批机关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作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民发[2011]208号)的认定意见。
五、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审批机关做出是否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结论,告知申请人,并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广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核查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上级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修订)
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四、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深府〔2006〕213号)(2006-09-15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本市户籍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是指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随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市政府安置的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含安置后再婚的配偶),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
第四条 18周岁以上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超过退休年龄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户籍退休人员的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中属用人单位和财政缴费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支出,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六、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及相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民优发〔2012〕444号)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以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
(一)服现役期间所患慢性病未痊愈;
(二)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生活困难。
四、待遇问题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领定期生活补助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同时享受本市规定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等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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